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16號、114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589號、第13931號、第14881號、114年度偵字第4219號、114年度偵字第2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竤犯如附表2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所示之內容,給付如附件1所示之金額與附件1所示之人。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竣竤與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4人均係網友關係。楊竣竤因沉迷於線上博弈遊戲而到處借款,導致自身債務日益高築,已無資力還款,為清償賭債同時籌措資金繼續遊玩線上博弈遊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林佑軒、張冠潁、梁閔翔、陳冠穎、曾柏愷、劉富成、鍾宇倞、何瑋凌、葉子嘉、馬大智、林士祐、陳柏中、陳民諺(林佑軒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渠等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immy楊」向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佯稱:只要借錢予其使用,一段時間後即可獲得高額利息云云,致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之金錢匯入楊竣竤所指定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楊竣竤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4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竣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冠穎、林士祐、劉富成、陳民諺、張冠潁、林佑軒、
鍾宇倞、曾柏愷、梁閔翔、陳柏中、何瑋凌、葉子嘉、馬大智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李榮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榮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告訴人闕子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闕子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告訴人林翰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翰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如附表1所示各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證人劉富成提出之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冠潁、梁
閔翔、陳冠穎、曾柏愷、鍾宇倞、何瑋凌、葉子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就附表2對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等人
所為之詐欺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之。又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等4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明知自身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因沉迷於線上博奕遊戲而以詐術向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借款,嗣後果無力償債,對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等人財產利益產生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衡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達成民事和解,現正分期履行當中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見5163號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2各編號「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本院調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等4人達成和解且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如附件1所示之條件,就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和解款項,均適用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附此部分條件之諭知,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藉此惕勵其珍惜得來不易之自新機會,併保障告訴人4人之權益。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等4人達成和解協議,承諾按和解協議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等4人,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115年保管檢字第151號,嘉簡卷第
22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蔡仲雍、張貽琮、林俊良、高嘉惠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被告與告訴人李榮絃、闕子硯、林翰赫、陳俊宇之民事和解內容: 一、被告楊竣竤願給付告訴人林翰赫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給付1,500元。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榮絃140,000元,每月給付6,000元。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俊宇36,000元,每月給付1,500元。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闕子硯380,000元,每月給付8,000元。附表1:
編號 被告所借用之帳戶帳號 申登人 以下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佑軒 林佑軒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冠潁 張冠潁郵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梁閔翔 梁閔翔合庫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冠穎 陳冠穎台企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冠穎 陳冠穎郵局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曾柏愷 曾柏愷國泰帳戶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劉富成 劉富成合庫帳戶 8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富成 劉富成彰銀帳戶 9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鍾宇倞 鍾宇倞玉山帳戶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何瑋凌 何瑋凌國泰帳戶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葉子嘉 葉子嘉中信帳戶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馬大智 馬大智中信帳戶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士祐 林士祐郵局帳戶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民諺 陳民諺郵政帳戶 1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柏中 陳柏中玉山帳戶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榮絃 113年11月12日0時45分許 2萬元 林士祐郵局帳戶 楊竣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17日14時3分許 2萬元 曾柏愷國泰帳戶 113年12月17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林士祐郵局帳戶 114年1月4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6日17時20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1月15日0時6分許 5萬元 陳冠穎臺企銀帳戶 114年3月15日12時24分許 1,200元 114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 2,000元 114年3月8日0時42分許 1,200元 陳冠穎郵局帳戶 2 闕子硯 113年12月25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林士祐郵局帳戶 楊竣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15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陳冠穎臺企 銀帳戶 114年1月15日20時21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6日0時9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6日0時10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1月16日0時12分許 2萬9,000 曾柏愷國泰帳戶 114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劉富成合庫帳戶 114年1月1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8日0時6分許 5,000元 陳冠穎臺企 銀帳戶 114年1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2月22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何瑋凌國泰帳戶 114年2月22日22時13分許 2,000元 114年2月22日23時37分許 4,000元 馬大智中信帳戶 114年2月22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陳冠穎郵局 帳戶 114年2月22日23時38分許 1萬8,000元 劉富成合庫帳戶 114年2月25日14時9分許 4,400元 梁閔翔合庫帳戶 114年2月25日20時39分許 2,000元 114年2月27日13時3分許 1,400元 葉子嘉中信帳戶 114年2月27日13時9分許 5,000元 劉富成彰銀帳戶 114年2月27日13時28分許 8,400元 梁閔翔合庫帳戶 114年2月28日17時13分許 7,000元 陳民諺郵局帳戶 114年2月28日17時15分許 1,000元 114年3月16日1時34分許 2,000元 張冠潁郵局帳戶 114年3月16日1時34分許 7,000元 鍾宇倞玉山帳戶 114年3月16日1時35分許 1,000元 林佑軒台新帳戶 114年3月17日21時2分許 6,000元 陳冠穎台企銀帳戶 114年3月17日23時45分許 6,500元 陳冠穎郵局帳戶 114年3月18日17時16分許 4,000元 梁閔翔合庫帳戶 3 林翰赫 113年12月5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林士祐郵局帳戶 楊竣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20日22時59分許 6,000元 劉富成合庫帳戶 4 陳俊宇 113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林士祐郵局帳戶 楊竣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 3,000元 陳柏中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