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告訴人邱何玉英即時
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不良、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未竊得財物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國賢(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紀錄)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13日10時50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甲車)抵達嘉義縣○○鄉○○村○○00號屋外。徒手竊取邱何玉英所有之鐵架1個(據邱何玉英陳稱約值新臺幣10000元),將之搬至甲車附近。惟於尚未將鐵架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際即遭邱何玉英發覺並遏阻,其竊盜行為終歸未遂。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邱
何玉英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蒐證 照片、被害報告單、甲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