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06號、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徒手」前補充:「於同日3時18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徒手」前補充:「於同日5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家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②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就①所犯之罪,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就②所犯之罪,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9917卷第5頁反面、第7頁正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罪(②),罪質雖與本案竊盜罪有異,但其亦因竊盜案件
(①),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犯行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另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然該判決僅對被告宣告「拘役」之刑(見偵9917卷第6頁正、反面),根本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阮留戀、杜香均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判決而未與告訴人阮留戀、杜香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7073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
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4,000元+8,000元=1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6號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 告 葉家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呈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③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112年6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4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喬裝顧客而進入阮留戀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所經營之按摩店內,以洗澡為由而暫離按摩房間後,趁阮留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留戀放置在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該按摩店而據為己有。(二)於114年7月19日凌晨5時50分許,喬裝為顧客而進入杜香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按摩店內,以抽煙為由而支開按摩小姐後,趁杜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香放置在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該按摩店而據為己有。嗣阮留戀及杜香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留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杜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葉家呈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留戀及杜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餘元尚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