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良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良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良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乒乒乓乓選物販賣機」與「興創有限合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之標的物為置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娃娃機(出廠年月日111年5月1日、陸豪牌、LUHAO-ST08R)共64台,估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興創有限合夥」於113年3月8日對林家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林家良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5、6月間,將上開娃娃機出售給他人。於113年6月4日執行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址所擺設之64台娃娃機已人去樓空,足生損害於興創有限合夥之債權。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家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許濬紘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動產抵押契約書、印鑑卡、經濟部函及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興創有限合夥 尚應給付共計65萬3千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分4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另於118年5月20日前,給付8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