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詠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古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6時26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吳讓杰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又接續於同日19時8分許,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吳讓杰所有之REALME牌、OPPO牌及GOOGLE牌行動電話各1支。
二、本案證據:被告古詠婷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讓杰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考量被告2次行竊之時間僅相距2個多小時,且係至同一店內,以相同手法行竊同種物品,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權,因認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2次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手機的行為,係成立2個竊盜罪,尚有未洽。
四、科刑: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係因經濟困窘,向告訴人借款未成,而行竊告訴人店內手機欲變賣的動機,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總計竊得4支手機(手機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各約4千多元),嗣已歸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宮廟櫃台人員、家境貧寒,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