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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百超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百超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郭百超係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之情形下,即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以前某日起,違法興建鐵骨(皮)、磚造違章建築,經嘉義縣政府於114年1月24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400252101號函送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予郭百超,告知郭百超其興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築許可或恢復原狀。詎郭百超知悉後仍不遵從,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嘉義縣政府於114年2月11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40015584號函送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通知郭百超,勒令郭百超立即停工。詎郭百超接獲該停工通知後經制止仍不從,嘉義縣政府遂於114年3月6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40053512號函送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

㈡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百超於偵訊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1頁)。

㈡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嘉府

經違字第11400252101號函送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嘉義縣政府於114年2月11日嘉府經違字第1140015584號函送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上開違章建築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3至9、11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百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漠視嘉義縣政府先後於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1日依建築法規定發函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興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竟執意復工興建,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結構非小而具相當之規模,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