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倫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
㈡本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 (見本院易字卷第43-47頁)。
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7-62頁)。
二、核被告黃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白犯行,嗣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另涉傷害、侵入住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 告 黃國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倫與陳芷彤係鄰居,其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黃國倫竟基於傷害、強制、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3時6分許,在陳芷彤位於嘉義市西區平等街43巷(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之住家前,徒手毆打陳芷彤、推倒陳芷彤,陳芷彤欲持手機報警時,黃國倫遂徒手將陳芷彤之手機取走,適黃國倫之母親蕭杏珠見狀,上前勸阻,並將手機取回、歸還予陳芷彤,陳芷彤遂進入本案房屋,詎黃國倫見陳芷彤欲持手機報警,竟未經陳芷彤同意,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內,接續徒手毆打陳芷彤、掐陳芷彤脖子,並再次徒手將陳芷彤之手機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芷彤使用手機、報警之自由,並致陳芷彤受有頭部外傷併複視及頭暈、腦震盪、左側頸部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芷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彤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結證。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2度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蕭杏朱於偵訊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又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拿取告訴人手機,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並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黃國倫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搶告訴人手機及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上揭於本案房屋先後所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大門、花瓶、拖把損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作勢持竹竿毆打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告訴人陳芷彤固提
出事後拍攝之大門、花瓶、拖把損壞之照片為佐,然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彤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伊家內沒有監視器,家裡當時也沒有其他人,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恐嚇行為等語明確;證人蕭杏朱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綦詳,是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不利之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