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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三成竊盜、酒後駕車之前科累累,有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其為短距離代步即行竊被害人陳宣秀機車之動機,尚無可憫之處;而其趁被害人鑰匙未拔之機會,行竊機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翌日為警查獲時已返還機車予被害人,態度尚可,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濟公,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下午8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旁,趁陳宣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拔下鑰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嗣陳宣秀發現機車不見報警,警遂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上情,陳三成經警通知到案後交還機車扣案(已實際發還陳宣秀)。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三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宣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