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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韋傑為「小傑作 鮨割烹」日本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

之老闆,緣蔣晴安、曾鼎一(下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案餐廳用餐時,因認本案餐廳之服務流程及餐點標價有不足之處,遂分別以暱稱「蔣晴安」、「ting yi tesng」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餐廳GOOGLE評論區上,張貼內容為「追加芥末未說明價格,你覺得你的芥末很讚現磨的就勇敢說出來追加一坨要150。不是在那邊一直強調現磨阿里山山葵,最後帳單才看到兩坨總共300。介紹菜單也是,我當然知道3000以上食材比較好根本不用你介紹。你沒心不想介紹就收起來不用做,連自己餐點特色都講不出來,真的不要怪別人不會欣賞你」、「極度糟糕的店家1500元換來5貫壽司 兩片鮭魚生魚片 豆皮烏龍麵與難吃的醬油鮭魚 多要一份芥未要300元未事先告知,很惡劣服務態度比隔壁壽司郎還惡劣」之文字內容。王韋傑見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14年4月19日14時53分許,以本案餐廳之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帳號發布載有「奇耙」、「有人點新鮮山葵不付錢」、「你要後續543我就敢發影片聲音檔」文字之貼文,並於該貼文留言處上傳包含蔣晴安照片及全名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再於臉書限時動態發布蔣晴安、曾鼎一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蔣晴安、曾鼎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蔣晴安、曾鼎一利益。

⒉其後,於114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王韋傑再將蔣晴安、曾

鼎一用餐及結帳過程之監視器影片上傳至臉書之社群平台,並在該貼文文章部分標記蔣晴安、曾鼎一全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蔣晴安、曾鼎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蔣晴安、曾鼎一利益。

㈡案經蔣晴安、曾鼎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⒈、⒉之行為,然辯稱:我是於114年4月20日才發影片,但告訴人2人於114年4月19日就將自己名字在我的粉專以及Google評論公開留言,從他們的公開資料就可以知悉對方叫做鼎一、蔣晴安,另外4月19日我將告訴人2人結帳影像截圖放置我的粉專上,是因為告訴人2人先在我相關公開區域留言批評等語。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本案餐廳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發布前

揭貼文、限時動態、監視器影像,並在該貼文文章部分標記告訴人2人全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114年度偵字第7700號卷〔下稱7700號偵卷〕第8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蔣晴安、曾鼎一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9、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曾鼎一提供之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暨限時動態截圖照片、被告於臉書發布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3頁,7700號偵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餐廳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發布前揭貼文、限時動態、監視器影像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自行從本案餐廳監視器影像擷取之告訴人2人未遮

隱照片,並於貼文標註本名,已與其等之姓名、特徵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結合,已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本法之適用。復查,被告因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餐廳消費,因店內裝設有監視器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肖像畫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告訴人2人從事餐飲消費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如通知、聯繫等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又告訴人2人雖係自行先於Google評論公開姓名,而由被告所得知(見警卷第15頁,7700號偵卷第52頁),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一般可得之來源」。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⒈之行為,並未用於與告訴人2人從事

餐飲消費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已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2人即以臉書私訊明確表示禁止被告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被告亦明知此情(見7700號偵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⒉之行為,再次利用含有告訴人2人臉部之監視器影像及其姓名,仍非用於與告訴人2人從事餐飲消費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倘被告僅係為了澄清、還原告訴人2人前往本案餐廳消費之真實情況,本得以文字說明之方式為之,或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竟以發布含有告訴人2人之姓名、臉部特徵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之方式為之,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認被告主觀上公布告訴人2人個資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其等之負面評價甚明。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多次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

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未具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