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被告仍基於」應更正為「A01仍基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1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11時45分許
遭查獲時止,持續非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C00 V00 C0000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處以罰緩新臺幣15萬元確定(非法聘僱約2名外籍人士),被告理應對就業服務法規定知之甚詳,竟漠視法令於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本案被告非法聘僱外籍人士之人數、聘僱期間,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