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楚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楚淯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收取利息之利率,實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16%之限制,亦高於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
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告訴人就本案借款須再給付被告6萬元,被告、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前就本案2次借款已分別給付被告10萬元、5萬元,加計依上開調解內容須給付被告6萬元,合計21萬元;而被告於本案2次借款所實際交付告訴人借款金額分別為89000元、13萬元,合計219000元,已超過告訴人給付總額,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份、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難認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 告 王楚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楚淯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發送放款訊息,賴倩瑜因需款孔急而與王楚淯聯繫後,王楚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2月26日14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廳見面,借予賴倩瑜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1萬1000元,實拿8萬9000元),並約定賴倩瑜應於14日內還款10萬元,換算年利率約322%(計算式11000元/14日/89000元X365日),賴倩瑜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嗣賴倩瑜前述支票如期兌領而清償;㈡114年1月9日14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貸款15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13萬元)予賴倩瑜,並約定賴倩瑜應於1日內還款15萬元,換算年利率約5615%(計算式20000元/1日/130000元X365日),賴倩瑜另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嗣於114年1月10日賴倩瑜僅清償5萬元,王楚淯即要求賴倩瑜簽發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供擔保。後因賴倩瑜無力清償因而報警,經警於114年1月14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王楚淯向賴倩瑜催討債務時,遭警當場查獲,於王楚淯身上扣得賴倩瑜簽發借款契約書2份、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
二、案經賴倩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楚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倩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張、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