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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珊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孟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量刑:本院審酌下列各點,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張孟珊是告訴人黃美靜的女兒,關係親近。被告於警詢陳述她是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

(二)被告說因為胃痛,缺錢看醫生,所以冒用告訴人的名義,盜領告訴人農會存款新臺幣5千元。她的動機雖然有值得人同情的地方,但她沒有先請求告訴人的幫助,也沒有取得告訴人的同意,就直接拿存摺、印章去盜領告訴人的身心障礙補助款,手段惡劣。

(三)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但還沒有返還盜領的錢給農會或告訴人,告訴人現在已經原諒被告這次的行為,請求法院判輕一點。

三、緩刑附條件:

(一)被告之前沒有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度,有前案紀錄表可憑,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

(二)依告訴人警詢的陳述,被告過去已經很多次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盜領她農會的存款,但是由被告的前案紀錄,都沒有竊盜或行使偽造文書這類案由的記錄可以知道,告訴人過去都選擇不提出告訴。可惜,被告之前都不能體會母親的苦心,一犯再犯。此次,告訴人下定決心提出竊盜告訴,可見告訴人希望透過告訴,讓被告深切了解盜領家人的存款或竊盜家人的財物,是違法、不被允許的行為,而告訴人後續撤回竊盜告訴,並請求法院盡量不要判刑或判輕一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舉動(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展現了母親對女兒的疼愛。因此,被告這次雖然不是初犯,也不是一時沒有想清楚而盜領母親的存款,但透過這次告訴人的霹靂手段,相信被告能了解母親的苦心,記取這次的教訓,而不再犯。本院認本件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所以宣告緩刑2年。

(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的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讓被告承受一定負擔的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孟珊為黃美靜之女,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張孟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12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鄉農會和睦分部,冒用黃美靜之名義,持竊得之黃美靜所有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涉犯親屬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盜蓋黃美靜之印章,虛偽製作○○鄉農會取款憑條,繼而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上開竊得之本件帳戶存摺,持向○○鄉農會之櫃臺人員行使,使○○鄉農會之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自本件帳戶提領5,000元,交付張孟珊,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靜及○○鄉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美靜發現其存摺遺失且本件帳戶內存款短少,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孟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美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傑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委託其騎乘機車載她去○○農會領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0張、交易明細查詢、○○鄉農會函及所附取款憑條。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盜領被害人本件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領據、本件帳戶存摺及印章照片。 被告犯罪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黃美靜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盜領存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末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