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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俊維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吳俊蔚愷他命部分,據其等供述是摻入香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形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毒品予他人,擴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數量亦微,對象僅1人,本身原即有施用毒品惡習,尚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所生危害非鉅;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9號被 告 廖俊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現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維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國道三號中埔路段由吳俊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入愷他命偽藥之香菸1根予吳俊蔚,吳俊蔚即以點火加熱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廖俊維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吳俊蔚以點火加熱方式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從而,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