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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何祥華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何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熊OO及其子即被害人潘OO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被害

人所簽立本票及本票裁定之影本內容,包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仍公開散布之,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洩漏等犯罪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可達鴨」請我去討債的,他有給我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 告 何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祥華受託代為向熊OO催收債務,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許前某時,前往熊OO位於嘉義市東區興安里OO街居所尋訪熊OO未遇,何祥華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一)何祥華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熊OO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熊OO及其子潘OO所簽立之本票各1紙連同本票裁定以併列為1頁方式複印多張,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將前開本票併裁定之影印本散布在熊OO上址居所所在巷道及隔壁巷道上,以此方式透露熊OO母子二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熊OO母子二人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足生損害於熊OO母子二人之隱私。

(二)何祥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在熊OO上址居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持用擴音器(俗稱大聲公)循環播放「OO街000巷0號熊OO給人騙180萬去吃藥(閩南語)」等語之錄音檔,指摘、傳述熊OO行騙他人款項及吸食毒品等足以貶抑熊OO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之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熊OO之名譽。嗣熊OO發覺被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祥華之供述 1、於警詢時坦承其影印告訴人熊OO所簽立之本票,惟辯稱有在上開本票上將「熊」字塗畫遮擋後逕自丟在地上並未散布云云,於偵查中全盤否認上情,改稱:伊並未將熊OO所簽立之本票拿去影印,也沒有丟置該本票影本,伊並未非法使用個資云云。 2、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廣播器播放「OO街000巷0號熊OO給人騙180萬去吃藥」等語,及其前開所言無任何依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有問過律師,律師給伊的法律見解說這樣沒事云云。 2 告訴人熊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以於告訴人居所所在巷道及鄰街巷道上,散布告訴人所簽發本票影本之方式,公開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及以於告訴人居所前公開場合,使用擴音器播放言論之方式,傳述告訴人行騙、吸毒等不實事項之誹謗犯行。 3 證人蕭OO之證述 證述其於事發當日稍晚,見到無數張告訴人及其子所簽本票影本散布於告訴人居所所在巷道及隔壁巷道上,並指認警卷第11頁所示之本票併裁定影本即為其當時所見之文書等語。 4 本票併裁定之影印本1紙 證明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音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誹謗之犯罪事實。 6 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 7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份 告訴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告訴人之子並無涉及毒品之犯罪紀錄。 證明被告誹謗之犯罪事實。 8 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被告警詢筆錄上之記載與其供述內容一致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影印告訴人本票,有在該本票上將「熊」字塗畫遮擋後才丟在地上等語,係被告在意思決定及意思表示自由下之任意性供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散布告訴人及其子本票併裁定影印本之方式,傳達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及其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且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而被告虛捏有關告訴人犯罪之不實事項並以擴音器廣而周知,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