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彰

許旭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旭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蘇彥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與其另涉其他傷害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涉妨害公務案件(拘役40日),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16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足見其對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類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許旭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告訴人A01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又考量被告蘇彥彰坦承犯行、被告許旭志否認犯行,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之一切情狀;暨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及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

犯罪事實

一、蘇彥彰(綽號「開山」)、許旭志(綽號「阿志」)因細故對A01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之簡文桓代表服務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彥彰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涉有傷害犯行;訊據被告許旭志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沒有打人,我要拉開『開山』(即蘇彥彰),我當時右手受傷包紮,沒辦法打人,我在事發前幾天去大林慈濟醫院看診」等語。惟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許○哲、許○雍、張○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又經本檢察官向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函調被告許旭志於113年10月間之病歷資料,查得被告許旭志係於113年10月23日至該院就診,主訴右手被玻璃割傷,經診斷係上肢撕裂傷、擦傷,由醫護人員予以給藥治療等情,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許旭志該次就醫期日距離本件案發時之113年10月28日,已達5日,且僅係單手受傷,故被告許旭志所辯因右手傷勢無法打人等語,尚難憑採。綜上,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論罪:核被告蘇彥彰、許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累犯:被告蘇彥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與其另涉其他傷害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涉妨害公務案件(拘役40日),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許旭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2人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渠等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蘇彥彰係反覆犯傷害犯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