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祈達
馬尉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祈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馬尉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新舊法比較、論罪、罪數及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馬尉淳係川勝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曾祈達共同經營川勝公司,綜理該公司業務及財務運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申報稅捐,卻不思誠實申報稅捐,而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均應非難;惟念本案係經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首後,偵查機關始發覺其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已於112年12月25日、29日補繳川勝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9萬4,28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9萬5,257元完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川勝公司逃漏稅金額合計高達68萬9,543元、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㈠被告曾祈達雖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安訴
字第1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3年1月22日確定,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馬尉淳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2人素行尚可,且其等係主動自首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為川勝公司補繳逃漏稅額完畢,確均有悔意,並考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川勝公司逃漏稅之金額,堪認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6萬8,000元,俾使被告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係使川勝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然本案取得該犯罪所得者實為川勝公司,且國稅局已基於稅法規定對川勝公司追繳稅款,而被告2人亦為該公司補繳完畢,自足以剝奪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則不得再向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川勝公司本應補繳之逃漏稅捐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 告 曾祈達
馬尉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祈達、馬尉淳係夫妻,馬尉淳為川勝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勝公司)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並與曾祈達共同經營川勝公司;其等於民國109年4月間,共同以川勝公司名義與業主何緯政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承攬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承攬契約),惟因故且為逃漏川勝公司稅捐,雙方將上開總價1,090萬元之本件承攬契約拆分為472萬元、618萬元2筆,並分別以川勝公司、曾祈達名義與業主簽訂營造工程合約書各乙份。馬尉淳、曾祈達均明知經營營利事業,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均明知本件承攬契約總價為1,090萬元,竟分別基於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僅申報前揭472萬元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漏報前揭618萬元工程款並漏開統一發票之方法,而為下列犯行:㈠將按進度實際請領之本件承攬契約工程款,隱匿其中屬於前揭618萬元工程款之部分營業收入,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分別於附表一之申報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藉此逃漏川勝公司營業稅累計達294,28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㈡以相同方法隱匿營業收入,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分別於申報附表二之申報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109、110、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川勝公司利事業所得稅累計達395,25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祈達、馬尉淳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祈達、馬尉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馬尉淳係川勝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曾祈達共同經營之事實。 ⑵被告2人共同以漏報本件承攬契約部分營業收入之方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日為不實之申報,逃漏川勝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2 證人何緯政、何勝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本件承攬契約總價為1,090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何緯政與川勝公司、曾祈達簽訂金額472萬元、618萬元營造工程合約書各乙份之事實。 ⑶被告2人一同到場向證人何緯政收取工程款之事實。 ⑷僅就472萬元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618萬元工程款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3 何緯政分別與川勝公司、曾祈達簽訂之金額472萬元、618萬元營造工程合約書各乙份 佐證川勝公司以漏報618萬元價款之部分營業收入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祈達承攬本件承攬契約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被告馬尉淳係川勝公司負責人而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6 被告等之114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表二所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含計算表等) ⑴川勝公司於附表一之日期申報各期營業稅之事實。 ⑵川勝公司於附表二之日期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7 112年12月21日開立予何緯政之618萬元統一發票(存根聯) ⑴川勝公司於112年12月間補開618萬元統一發票予業主何緯政之事實。 ⑵川勝公司於112年12月間補報附表一所示期別之營業稅294,286元(不含利息),經稅捐機關核算補繳完畢之事實。 ⑶川勝公司於112年12月間補報附表二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95,257元(不含利息),經稅捐機關核算補繳完畢之事實。 8 112年12月27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9 112年12月21日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 10 112年12月27日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之時間自109年起至112年止,期間稅捐稽徵法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起施行,因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下),其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之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係於新法施行之後,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馬尉淳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曾祈達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其等均係基於使川勝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1月29日以書狀向本署承辦公務員自首,有刑事自首狀乙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營業稅):
編 號 申報日期 申報期別 申報營業收入金額(新臺幣) 逃漏稅捐總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13日 109年5、6月 638,095元 共計逃漏營業稅294,286元(不含利息),業於112年12月25日補繳完畢。 2 109年9月4日 109年7、8月 857,143元 3 109年11月11日 109年9、10月 857,143元 4 110年1月7日 109年11、12月 1,000,000元 5 110年3月9日 110年1、2月 4,514,285元 6 110年5月5日 110年3、4月 3,742,857元 7 110年7月9日 110年5、6月 4,123,809元 8 110年9月14日 110年7、8月 3,647,619元 9 110年11月10日 110年9、10月 7,128,571元 10 111年1月12日 110年11、12月 3,641,905元 11 111年3月14日 111年1、2月 5,169,524元 12 111年5月9日 111年3、4月 1,452,381元 13 111年7月6日 111年5、6月 2,287,619元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編 號 申報日 申報年度 申報營業收入金額(新臺幣) 逃漏稅捐總額 (新臺幣) 1 100年5月3日 109年度 1,513,844元 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95,257元(不含利息),業於112年12月29日補繳完畢。 2 111年5月18日 110年度 15,672,209元 3 112年5月13日 111年度 24,704,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