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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壹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壹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壹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至同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述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本案地點擺設具有賭博性質之選物販賣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玩法提升機臺之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惟數量高達21台之情節;暨兼衡酌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共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警卷第5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據前開條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21部機臺,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擺設前開機臺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尚非重,是此際倘仍對該21部機臺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翁壹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無店名,設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擺設經附表所示方法改裝之夾娃娃機(機型為通過經濟部第284次會議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大勝選物販賣機(GIFT MACHINE)」)21部(以下合稱本件機檯21部),而將原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件機檯21部,因變更玩法而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設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操作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14年5月27日至上址稽查,發現本件機檯21部有附表所示改裝情形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壹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及於上開時、地,擺設經附表所示方法改裝之本件機檯21部,供顧客投幣操作把玩而營業之事實。 2 蒐證照片 ⑴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本件機檯21部營業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機檯21部有附表所示改裝情形之事實。 ⑶本件機檯21部之機型雖通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經改裝變更玩法即為新型機種,與原通過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者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3 114年5月27日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6月2日嘉民警一字第1140018827號函附表:

機檯 編號 改裝情形 1 機具內部加裝斜板結構。 2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背板標示「出2補2、夾1刮1」,內部加裝骰子裝置,出貨口變更為斜板結構。 3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內部加裝骰子裝置,依骰子點數兌換獎品或刮刮卡。 4 機具出貨口變更為斜板結構。 5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玻璃標示「夾1刮1、出2補2」,內部加裝骰子裝置,出貨口變更為斜板結構。 6 機具內部變更為磁吸機爪,加裝骰子裝置,依骰子花色兌換獎品。 7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玻璃標示「夾出1樣刮1」,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保證取物上限金額990元)。 8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玻璃標示「夾1個送1刮」,出貨口變更為斜板結構。 9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內部變更為磁吸機爪,加裝骰子裝置,依骰子花色兌換刮刮卡。 10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出貨口變更為斜板結構。 11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玻璃標示「夾出1刮1」,保證取物金額1280元(逾保證取物上限金額990元)。 12 機具出貨口變更為斜板結構。 13 機具內部變更為磁吸機爪,加裝骰子裝置,依骰子花色兌換獎品。 14 機具出貨口變更為斜板結構,保證取物金額1880元(逾保證取物上限金額990元)。 15 機具出貨口變更為斜板結構。 16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內部變更為磁吸機爪,加裝骰子裝置,依骰子點數兌換刮刮卡或獎品。 17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內部變更為磁吸機爪,加裝骰子裝置,依據骰子花色兌換刮刮卡。 18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出1刮1」。 19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送1刮」。 20 機具出貨口變更為斜板結構。 21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內部變更為磁吸機爪,加裝骰子裝置,依骰子點數兌換獎品。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