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旭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旭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旭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羅旭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應更正為「……,並扣得電線4捆、延長線2副、鋼索1捆、鐵支架1根、束帶1捆及鐵條4支等失竊物品」;㈢另補充下列第二點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旭琳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於114年7月9日在湖美夜市內,拿取被害人吳承勳管理該夜市之白鐵水槽1個、電線4捆、延長線2副、鋼索1捆、鐵支架1根、束帶1捆及鐵條4支(下稱湖美夜市攤商所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要竊取,想說湖美夜市裡面的東西是沒人要的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

㈠被害人吳承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湖美夜市主委,因為前幾

天颱風來,使湖美夜市內攤商有很多東西都散落在湖美夜市內,這些物品都是湖美夜市攤商的財物,我於案發當日接獲攤商來電,跟我說有1名陌生男子在湖美夜市內亂拿東西,我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拿取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亦有路經案發現場民眾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既自陳其已將白鐵水槽1個售予資源回收商(

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且其所拿取之物品多屬具有價值之銅、鐵等金屬製品,並前開物品均非屬明顯損壞、陳舊之物,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復參以前開物品所在之處係在湖美夜市內,並非顯而易見為無人管理之處,更非堆積垃圾或廢棄物之場所,此有路經案發現場民眾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況被告案發時為年滿OO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7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入可以買前開物品甚明(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明知其所拿取之本案物品具有相當價值,更知悉其並無資力可購買,是其對於遭颱風吹落在湖美夜市內之物品係具有價值而非屬廢棄物或無主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則會涉嫌竊盜犯行,亦無不知之理,再再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湖美夜市內拿取他人所有物品,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理湖美夜市內之攤商所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元,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警卷第3頁),且除白鐵水槽1個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7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陳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及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水槽1個,未據扣案,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

人,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電線4捆、延長線2副、鋼索1捆、鐵

支架1根、束帶1捆及鐵條4支,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4號被 告 羅旭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旭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9日14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與健康二路口吳承勳所管理之湖美夜市內,趁該湖美夜市當時無人照管之際,徒手竊取白鐵水槽1個、電線4捆、延長線2副、鋼索1捆、鐵支架1根、束帶1捆及鐵條4支(共計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承勳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吳承勳)。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旭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及失竊物品相片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8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