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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育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被告行為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被告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然為本案各次犯行,於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在場之同時,持鐮刀、大支鑷子(即尖嘴鉗)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犯罪情節嚴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悟個人所為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表示就被告本案恐嚇之犯行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供稱:鐮刀是我跟我太太做檳榔,要看檳榔好壞所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是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且係被告犯本案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所使用之工具用之大支鑷子(即尖嘴鉗)1把,並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屬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8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6鄰中山路311

之12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情緒控管不佳,未能按時就醫服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某時,其駕車搭載乙○○及其2人之子女江○謙(109年生,姓名詳卷)、江○蓁(112年生,姓名詳卷)前往苗栗,在嘉義縣溪口鄉某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於同日21時許,其駕車搭載乙○○及江○蓁(112年生,姓名詳卷),自乙○○祖父母之苗栗三灣住處返回嘉義途中,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擊乙○○臉部及身體處,致乙○○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嗣甲○○因乙○○要求下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持置放車內工作用之鐮刀,向坐在副駕座、懷抱江○蓁之乙○○恫稱:下車就要殺掉你們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4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路0號共同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徒手歐打乙○○大腿及臉頰,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4樓,接續上開犯意,徒手毆擊乙○○身體,致乙○○受有額頭、雙臉頰瘀傷、雙上臂多處瘀青、左、右大腿淤傷等傷害。未久甲○○聽聞乙○○要在場之子女江○綸(107年生,姓名詳卷)、江○蓁下樓離去,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工具用之大支鑷子(即尖嘴鉗),對乙○○恫稱:小孩下樓我就要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復持鑷子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懷疑告訴人對婚 姻不忠,並曾於精神科就 醫、領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AP00000000)、告訴人提出儲存於手機並當庭交由本署翻拍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及前額挫傷之傷害。(該次並未驗傷)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APP0000000)、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APP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CPP0000000/CPP0000000/CPP0000000)、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勘察告訴人傷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及2次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罪均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被告所持用之鐮刀1把、鑷子1支,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