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珮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珮宇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珮宇前受張妤甄僱用,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工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製作飲品、點收、結算收銀機內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1日下午2時55分,在本案超商,持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本案超商所陳列之衛生棉4包(價值198元),並擅自拿取收銀機內之款項2,002元佯為找零,而以此方式將衛生棉4包及1,002元(共1,200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5月1
4日下午2時44分,在本案超商,持1,000元購買本案超商所陳列之Mini Bar洋蔥圈12包(價值150元),並擅自拿取收銀機內之款項1,350元佯為找零,而以此方式將洋蔥圈12包及350元(共500元)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某時,在本案超商,將其有購買珍珠奶茶特大杯20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超商之飲料寄杯本上,並接續於114年2月16日至5月14日之期間,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同事製作珍珠奶茶特大杯共12杯(每杯60元,價值共720元)後領取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張妤甄。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某時,在本案超商,將其有購買燕麥拿鐵大杯20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超商之飲料寄杯本上,並接續於114年2月23日至4月29日之期間,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同事製作燕麥拿鐵大杯共20杯(每杯75元,價值共1,500元)後領取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張妤甄。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某時,在本案超商,將其有購買濃萃拿鐵大杯30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杯,應予更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超商之飲料寄杯本上,並接續於114年4月30日至5月25日之期間,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同事製作濃萃拿鐵大杯共20杯(每杯60元,價值共1,200元)後領取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張妤甄。
㈥基於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下午4時7分
,在本案超商,將其有購買濃萃拿鐵大杯30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杯,應予更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超商之飲料寄杯本上,足生損害於張妤甄。惟其尚未領取此部分之寄杯,即為張妤甄察覺。
㈦案經張妤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珮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妤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飲料寄杯本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
三、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㈢至㈥部分,經查,證人張妤甄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超商有設立飲料寄杯本,用來記錄客人寄杯數,讓其等確認剩餘杯數,店內員工也可以使用,其於113年10月中旬整理飲料寄杯本時,被告的頁面是空白的,但在114年5月初再去察看時,發現多了很多筆飲料資料,跟其他員工確認,被告沒有結飲料的帳目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此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飲料寄杯本是由店員負責填寫,客人結帳後,由店員確認明細並記載於飲料寄杯本上,客人要領寄杯時,由店員翻至客人的頁面,看上面還剩下多少杯與品項,店員做好飲料之後,就在飲料寄杯本上記錄領走的日期與杯數。其沒有結帳就在飲料寄杯本上填寫有寄杯,但其並未全部領取,其會自己製作飲料或請同事製作飲料後,再於飲料寄杯本上劃掉實際製作領取的杯數。114年2月16日寄杯的珍珠奶茶領了12杯,還剩下8杯未領取,114年2月23日寄杯的燕麥拿鐵20杯已經全部領取。114年4月30日寄杯的濃萃拿鐵已經領了18杯,114年5月24日寄杯的濃萃拿鐵30杯都還沒領取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9至31頁)得相互勾稽,又被告供述其尚未領取全部飲料等情,經核與飲料寄杯本之內容相符,此有飲料寄杯本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係利用其身為店員之便,先在飲料寄杯本不實登載前述有購買飲品之不實紀錄,並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㈢至㈤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請同事製作前述飲品後取走,是將其依店員身分執行業務所製作而持有之飲品侵占入己,當係構成業務侵占罪。被告雖有在飲料寄杯本上不實記載有購買飲品之事項,然被告並未持該不實記載之內容向他人施用詐術,並使他人因此誤信而交付飲品或使被告獲得取用飲品之利益,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㈤部分,被告雖供稱其已領取18杯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0頁),然觀諸飲料寄杯本之記載內容,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取走1杯,還剩下12杯,又於114年5月24、25日各取走1杯,剩下10杯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所述與飲料寄杯本之記載不符,應以飲料寄杯本之記載較為可採。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6之記載,似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此部分全部飲品,此顯與上述卷內事證不符,應予補充。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㈢至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可資參照)。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㈠至㈤部分,被告侵占本案超商之商品、收銀機內款項及飲品,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均不高,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係利用其擔任本案超商基層店員之機會侵占上開物品,與一般業務侵占案件之行為人之身分地位、犯罪所得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犯罪情節相較,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與規模、對業務身分之信賴破壞程度顯然有別,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張妤甄之損失,是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㈠至㈤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超商店員,竟
為牟取不屬於自己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店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收銀機內之金錢及擅自製作飲品取走,並於飲料寄杯本記載不實紀錄,製造其已有結帳購買飲品之假象,造成張妤甄之財產損失,破壞業務關係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僅為基層店員,且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高,所不實記載之文書為本案超商單店內部記錄之飲料寄杯本,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為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張妤甄之損失(如後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錢與商品所相應之價額,業經被告全數賠
付予張妤甄,此經張妤甄證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頁),並有結帳機台翻拍照片、薪資單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本院嘉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頁),被告前開所為,雖有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侵占所得為500至1,500元不等,合計亦僅有5,120元,金額不高,並僅有不實登載事項於飲料寄杯本上,又已將張妤甄之損失全數賠付,可見被告應具悔意,本案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張妤甄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2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㈥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利用其身為店員之便,在飲料寄杯本不實登載有購買此部分濃萃拿鐵大杯30杯之不實紀錄,然其並未持該不實記載之內容向他人施用詐術,並使他人因此誤信而交付飲品,被告亦尚未實際領取任何此部分之濃萃拿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