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士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翁士薰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機」前補充:「其所有之Iphone 12藍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士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士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
蔡綵珊之居處,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又無正當理由而以手機錄影告訴人在房內就寢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其對私人行為隱密之期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錄之方式係錄影方式錄得他人從事私人活動之影像、竊錄時間長短、行為動機、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時使用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6號被 告 翁士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士薰為蔡綵珊之前男友,其因懷疑蔡綵珊另結新歡,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3時7分許,未經蔡綵珊之同意,擅自侵入蔡綵珊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9樓之3住處後,無故以手機竊錄蔡綵珊與友人蔡昇祐在房間內就寢之非公開活動,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wong1013_」上傳該影片。適為蔡綵珊察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綵珊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士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綵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昇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錄影檔、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竊錄其非公開活動畫面上傳至IG之錄影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聊天紀錄截圖、照片、偵查報告、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