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宇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宇鎮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被告以單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數建築物、其內其他物品及王智弘之遮陽布,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燃燒物品後,應確實撲滅火種後再行離開現場,不慎引發火災而燒毀建築物及他人物品,損害各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田周桂雲、許滄益、盧錦村、王智弘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5人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