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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劭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劭岳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其曾有多次以相同犯罪態樣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最近一次前案執行紀錄,甫於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感

,利用他人在商場逛街之警戒心較小之機會,持行動電話內建錄影功能,攝錄告訴人甲女如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有多次相同類型犯罪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㈡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及儲存攝影完成之本案影像所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警卷第3頁),並有本案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係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物品內所存放本案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另有關被告所攝錄之本案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警察機關因

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被 告 施劭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 現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劭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下午6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家樂福嘉義店內,使用IPHONE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開啟錄影功能,放在甲女(代號BM000-B114061,真實姓名詳卷)之短褲下方,攝錄甲女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甲女之配偶乙男(代號BM000-B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後加以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查扣施劭岳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劭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竊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妨害性隱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