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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本件被告黃耀陞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先收受嘉義縣政府113年2月2日勒令停工通知單,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於113年3月6日,再收受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4日勒令停工通知單,卻仍制止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興建本件建築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其明知業經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嘉義縣政府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建築物為3層樓、違建面積約43.52平方公尺,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建築物尚未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 告 黃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係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大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嘉義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前某日起,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透過房屋代銷公司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件建物後方之水平與垂直增建,違建面積約43.52平方公尺,高度:共三層樓,約9公尺(下稱本件違章建築);嗣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月19日接獲民眾檢舉,先、後於113年2月2日、113年3月4日2次寄送本件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分別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6日送達由黃耀陞之父黃清峰簽收,且均轉交黃耀陞收受,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詎黃耀陞收受上開2份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僱工續建本件違章建築。嗣嘉義縣政府於114年6月10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本件違章建築仍繼續施工且於違章部分加裝採光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13年2月2日嘉府經違字第11300322981號、113年3月4日嘉府經違字第1130043866號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均含送達證書及違章建築照片)各乙份及114年6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單暨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迭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準此,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有無視法令之違規行為,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並命被告拆除違章建築或勒令恢復原狀,以符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