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外,因要求乙○○復合遭拒,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陸續握拳敲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以腳踹上開車輛之左車頭保險桿、左後車門及左後車尾,致上開車輛之車頭廠徽裂開、廠徽下方板金刮損、引擎蓋凹陷掉漆、左後車門變形掉漆、左後車尾掉漆。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上揭刑法規定論處。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地多次損壞他人物品之舉措,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駕駛、家境勉持;告訴人受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