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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陸拾陸臺(含IC板陸拾陸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114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114年6月1日」,如附表所示「機台編號」第3行之「57」應更正為「52」,第5行之「77」應更正為「79」、刪除「95」,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威龍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擺

放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13年11月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娃娃機店,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66台(含IC板66塊),1台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價值共計118萬8千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經營獲利19萬8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夾物、刮刮卡,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稱業已丟棄,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0207號

被 告 陳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0尋寶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以附表「變更方式」欄所示方式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使附表「機台編號」欄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成為電子遊戲機(共計66部,下稱本案機台),以此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民眾檢舉,由警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14年6月30日18時許,至上址稽查,發現本案機台有附表所示改裝及變更遊戲方式等情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14年7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140176620號函暨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選物販賣機拍攝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自助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函釋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規範內容為:「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必須符合上開規範。

三、經查,依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所附稽查照片,可知本案機台之遊戲歷程、改裝情形、內部擺放物如附表「變更方式」欄所示,被告此種經營模式已構成如附表「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欄所示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為之行為,是本案機台已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本案機台均係以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屬電子遊戲機。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本案機台66部、不詳數量之代夾物、刮刮卡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從對被告逕以前揭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附表: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變更方式 機台編號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 被告將機台之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1080元。 32。 被告將機台之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1180元。 29。 不得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被告於部分機台內擺放內容可得特定之物品,亦於部分機台內擺放MERVE清潔鋼刷、濕紙巾、旺仔小饅頭經典原味媽媽罐、盲盒或垃圾袋等物作為代夾物,並於機具上方放置標示「夾出1贈送1刮」、「夾6換1刮」、「夾出1件,贈送1刮」等標語之刮刮卡,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啟動機台,即可操縱搖桿抓取商品或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成功抓取商品或代夾物(代夾物須由消費者放至指定之補貨點或未上鎖之機台內回收),且前開物品自該機台出口掉落,即可取得玩一次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刮取擺放在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後,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所對應數量價值不等之藍芽音響、吹風機、電動刮鬍刀、體重計、玩具、公仔及3C產品等商品(價值各為100元至700元不等)。 47、54、56、57、70、74、80、90、91、95。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10、11、15、18-20、22、24-29、31-36、38-44、46-49、51-58、60-62、67、69、70、73、74、76-82、86、87、90、91-95、97、98、100、甲、乙。 不得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被告將機台台面變更為斜板結構。 56、69、77、87、90、95。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