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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美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美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馮美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美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

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就業服務法,與本案罪質相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足生

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之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 告 馮美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美蓉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與越南籍失聯移工NGO THI CHIN(下稱中文姓名:吳氏玖)約定按日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乘以工作天數計算),非法媒介吳氏玖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受僱於呂孟儒,自114年4月16日13時18分許起至翌(17)日15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巿專勤隊查獲止,擔任呂孟儒母親吳秀美之看護工,約定由呂孟儒每日給付吳氏玖薪資2,800元。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114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榮民醫院精二病床第40床,查獲吳氏玖為失聯移工,始循線查知上情,惟馮美蓉未及向吳氏玖收取仲介費。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美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媒介證人吳氏玖至嘉義榮民醫院,擔任看護工,並與證人吳氏玖約定每日仲介費4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吳氏玖是失聯越南籍移工云云。 2 證人吳氏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呂孟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證人即越南籍失聯移工吳氏玖非法為證人呂孟儒工作,由證人呂孟儒簽署自費僱用(1:1)照顧服務員同意書之事實。 證人呂孟儒提供之被告「筱蓉看護團隊」名片。 4 證人即嘉義榮民醫院護理師張蘭英、石玉玲、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5 嘉義榮民醫院自費僱用(1:1)照顧服務員同意書照片。 6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吳氏玖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之事實。 7 查緝現場照片。 證人吳氏玖經被告媒介而為雇主呂孟儒工作期間,於114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巿專勤隊在嘉義榮民醫院精二病房,查獲為失聯移工,被告始未及向證人吳氏玖收取仲介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