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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2號、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上員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2罪所犯之罪質、被害人、犯罪手法均完全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榮雄、A02為

父子與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前已曾因違反上開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前甚甫因違反保護令遭逮捕,竟仍無視上揭保護令,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再三靠近告訴人住處,騷擾告訴人及A02,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係未遠離本案告訴人住處,並在上開住處外等待A02,欲向A02索討金錢,雖未對他人加諸立即之身體危害,然考量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可見被告所為已足以對A02形成相當程度精神壓力;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2號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被 告 黃上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員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3月2日執行完畢。黃上員係黃榮雄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上員前因對黃榮雄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上員不得對黃榮雄及其家庭成員A02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於黃榮雄及其家庭成員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黃榮雄之住所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上員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6日15時10分許,前往黃榮雄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處,進入該住處敲房門討要金錢及等候A02返家,並蹲在門口不肯離去,以上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嗣嘉義地院於114年8月19日受理黃榮雄聲請延長前揭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嗣該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裁定延長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6年8月24日),且黃上員於114年9月18日因違反保護令犯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已明確知悉上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6時許,前往黃榮雄上址住處,進入該住處旁倉庫,試圖開啟住處大門,然因大門上鎖而蹲坐在門口,欲向黃榮雄討要金錢及等候A02返家,以上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三、案經黃榮雄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上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榮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寄存送達通知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地院114年8月19日嘉院弘家真114家護聲119字第1149009052號函文、嘉義地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8日已知悉黃榮雄聲請延長前揭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對於家庭暴力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