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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呈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偉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先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及夥同多名黑衣

男子至告訴人家中恫嚇之恐嚇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催收糾紛,竟以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 告 鄭偉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呈因債務糾紛(涉嫌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蕭美華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3月份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麻醬麵」向蕭美華恫稱:「沒收到我就一個一個敲」、「不然你家不用住了」、「有玻璃林北全部敲破」、「你最好不要出來」、「躲好」、「你明天最好在家等我」、「不然你家小孩沒辦法睡」、「我明天過去幫你裝潢一下」、「等等我幫你裝潢你回來再看有沒有滿意」等語,復接續於同年6月11日、114年3月4日夥同多名黑衣男子至蕭美華家,並恫稱:「欠錢還錢喔、我每天來啦」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美華,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美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偉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以LINE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因告訴人未依約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心生不滿,因而前往告訴人住家數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訊息、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自113年2月10日起陸續償還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住家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法所為數次恐嚇言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所為內容亦極類似,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