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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愷

王振宇

謝永松

許財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6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貳支、圓鍬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4人先後持球棒、鐵片或圓鍬毆打告訴人A01頭部及身體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4人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A02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A03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A04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被告A02、A03、A043人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被告A02、A03、A043人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A02、A03、A04、A05與告訴人因他人之酒後糾紛

,竟持球棒、鐵片及圓鍬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背挫傷、右膝及足挫傷、頭部外傷、鼻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A02、A04於偵查中、被告A03、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衡酌被告A02、A04於警詢時、被告A03、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53頁,本院易字卷第8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片2支、圓鍬1支,係被告A03所有,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A04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纂,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A03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A04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A01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友人蔡家榆之堂妹蔡韻潔(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用餐時,因酒後失態,蔡韻潔遂於同日22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及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A02前來協助,A02復邀集A03、A04、A05(下稱A02等4人)及張秀彥(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其等於同日23時27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6518-FZ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住處門口後,分持球棒、鐵片及圓鍬走進上址住處庭院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2、A03持鐵片、圓鍬及A04、A05持球棒,共同毆打A01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A01受有上背挫傷、右膝及足挫傷、頭部外傷、鼻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陸續通知A02等4人到案說明,並命A03、A04提出上開圓鍬1支、鐵片2支及球棒2支供扣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A04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A02、A04、A05坦承於上開時、地分持鐵片、球棒毆打告訴人A01,承認本件傷害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3提供扣案鐵片、球棒予被告A02、A04、A05使用,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工具,被告A03有持物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手持器械,扣案圓鍬1支、鐵片2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韻潔、張秀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同案被告蔡韻潔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及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被告A02到場協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2等4人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蔡家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前去用餐,告訴人突然遭人闖入圍毆,過程很混亂之事實。 5 證人陳玄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 6 本署勘查筆錄1份、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A02與同案被告蔡韻潔之Messenger對話截圖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扣案圓鍬1支、鐵片、球棒各2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A02等4人先後持球棒、鐵片或圓鍬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數下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

2、A03、A04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2、A03、A04前已分別有毀損、妨害自由等暴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A03甫於112年7月9日假釋出監,卻仍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等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圓鍬1支、鐵片2支及球棒2支,均為被告A03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A02等4人供稱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2等4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被告A02等4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均辯稱:該處不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A02等4人係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並與其等發生口角,因而於同案被告蔡韻潔上址住處之庭院內毆打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A02等4人係針對特定人始聚集於該處。而經本署勘驗案發當時停放在庭院內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知本案衝突地點僅限於告訴人住處庭院,並未移動庭院外之道路或其他地點,衝突規模及範圍均不大,且除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A02等4人外,其餘在場之人均意在勸阻,阻止本案衝突擴大。

又被告A02等4人自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3時27分56秒陸續持鐵片、球棒進入庭院內,迄至於影像時間23時33分46秒駕車離去,衝突過程在6分鐘之內,且過程中多有人在場勸阻,衝突並未持續擴大,亦未影響上址住處前方道路之人車通行。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本署勘查筆錄所示,除告訴人遭毆打外,並無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準此,以當時現場未見有周圍民眾受到波及之外,被告A02等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有實行暴力,然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客觀情況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2等4人於案發地點聚集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已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A02等4人僅有傷害告訴人,並未有攻擊他人之行為,且歷時僅約6分鐘之內,已如上述,足見被告A02等4人係因突發狀況,針對特定人而聚集,屬偶發、短暫及針對單一對象傷害行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亦非無疑。

(三)綜上,本案經調查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2等4人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150條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