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與案外人江○○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與共犯所在之夾娃娃機店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該店內亦有架設監視器,竟在該處公然為性交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缺乏自重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與共犯本案從事性交行為經過時間非長之情節;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