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燦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9號、第11632號、第116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鄒燦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鄒燦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燦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兄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A01所為毀損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已10餘年,長期至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門診治療,被告平日持續回診、服藥,病情尚能控制。案發當天,被告因為按時服用藥物,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絕非故意觸法,此由被告於警詢時猶表示會持續至告訴人A01店面、住家滋擾,使告訴人A01無法經營等語,可見被告精神狀況仍非正常,否則衡諸常情,精神狀態正常之人涉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均會千方百計掩飾犯行,豈有如被告一般不僅自曝其短,甚至誇大未做之犯行,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件低之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衡諸被告於114年9月6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案發當日)、114年9月9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警詢、偵訊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之提問,均能有條理之應答,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屬正常,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固表示會持續至告訴人A01店面、住家滋擾(見警4536卷第42頁),然質諸被告於114年9月6日警詢時稱: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木棒揮擊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飲水機及攤位桌面,因為告訴人A01不讓我進屋祭拜父親,因此我感到氣憤等語(見警4536卷第2頁),可知被告係因對告訴人A01心有所怨,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不能排除被告在當日遭逮捕後,延續前揭憤恨,在警局繼以揚言要再次滋擾告訴人A01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於警局時為上開言論,而認被告於114年9月6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當時,存有精神障礙之情事,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持木棍毀損告訴人A01所有之冰箱、飲水機及攤位,並在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A01之保護作用,另又恐嚇告訴人A02,造成告訴人A02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案件遭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嘉簡卷第10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毀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A01、A02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賣普洱茶、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告訴人A01、A02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犯罪時
間,再參以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木棍1根,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鄒燦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燦芳(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1、鄒○○分別為兄妹、叔姪關係,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鄒燦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7時30分許,在A01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東市場阿玲水餃攤位,持木棍損壞A01所有之冰箱1個、飲水機1個及該白鐵攤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二、鄒燦芳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鄒燦芳不得對A01、鄒○○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嘉義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詎鄒燦芳於114年9月6日22時30分許,收受上開緊急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4年9月9日8時41分許進入上址攤位;離開後再於同日9時24分許,至上址攤位,因要A01之員工A02、林怡妏向A01轉達索錢需求未果,竟對A02恫稱:我要叫人做掉你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三、案經A01、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燦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木棍毀損飲水機及冰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㈢ 證人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木棍毀損飲水機及白鐵攤位之事實。 ㈣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木棍1根之事實。 ㈤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持木棍滋事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至上址攤位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有上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㈢ 證人林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兩造訪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緊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㈤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至上址攤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