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致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致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致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受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 告 沈致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致明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95年後備軍人博愛甲2546之4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5年10月18日8時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向聯勤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42運輸群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訓練。該召集令於95年9月5日送達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沈致明住處,由其父沈成琳代為簽收,沈成琳並於簽收後約2、3日,即已轉知予已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沈致明知悉。詎沈致明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返台參加上揭教育召集,而未於應報到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致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成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未到人員移送法辦年籍表、後備汽車運輸第二營第四汽車運輸連95年教育召集未報到名冊影本、郵件回執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雖經修正,惟僅調整文字,法定刑並無變更,故毋庸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