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恆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恆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恆德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害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猶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詐得相當於乘坐新臺幣(下同)760元自用營業小客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翁嘉駿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衡被告詐得利益之數額、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相當於乘坐760元自用營業小客車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4號被 告 林恆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德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3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安泰眼科前,搭乘翁嘉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翁嘉駿開往嘉義縣竹崎鄉頂埔皇德宮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搭載林恆德前往該處,抵達後,因林恆德表示要下車向友人拿取物品,再上車前往其他處所,翁嘉駿遂要求其先給付車資,始發現林恆德無財物可供支付,林恆德接續要求翁嘉駿載運其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各處尋找友人拿取現金給付車資,嗣因林恆德始終未能付款,翁嘉駿即將其載運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報案,林恆德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6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翁嘉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恆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嘉駿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