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郡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郡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郡岑與呂慶昌係朋友關係,其因此得知呂慶昌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301房(下稱本案房屋),其與陳家楷係前同事關係,並因從事行政工作而取得陳家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徐郡岑明知陳家楷並未與呂慶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署「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期間租用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為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呂慶昌、陳家楷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某日,先冒用陳家楷、呂慶昌名義,簽署虛假本案契約書,用以虛偽表示陳家楷確實於112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因承租本案房屋而須支付租金,再於112年11月11日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網站內之「住宅補貼評點版查核系統」,線上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填載「陳家凱」,「陳家凱」之個人基本資料則填寫陳家楷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後,將該申請書連同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上傳至前開系統,據以向國土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助,致國土署、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經國土署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先後核定後,復由國土署承辦人核撥租金補貼款,徐郡岑因而獲得租金補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式:1600元+(2400元*16)=4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家楷、陳家凱、呂慶昌及國土署、彰化縣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家楷經彰化縣政府函知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結果,發覺遭冒用身分申請租金補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徐郡岑至國土署網站內之「住宅補貼評點版查核系統」,冒用「陳家凱」之名義填寫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分別可用以表示「陳家凱」向國土署申請補貼之意思,及證明陳家楷與呂慶昌間就本案房屋訂有租約之事實,是該申請書及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已有私文書之性質,又上開私文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電腦設備中,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屬準私文書。從而,本案被告將上開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國土署前開系統之行為,即屬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本案被告所填寫之租金申請書及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自應以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偽造本案契約書,並填載租
金補貼申請書,並將上開具有偽造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向國土署持以行使,進而詐得租金補貼,各該行為之目的均屬相同,且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國土署詐
取租金補貼,破壞國土署對租金補貼支出管理之正確性,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事後積極取得告訴人陳家楷、被害人呂慶昌之諒解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再酌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偽造上開文件,而向國土署詐取租金補貼之行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積極取得告訴人陳家楷、被害人呂慶昌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可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契約書原本,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案契約書原本上,雖有陳家楷、呂慶昌之偽造署押,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本案契約書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租金補貼書、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等電磁紀錄,均已上傳至國土署之系統上,而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4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本案所偽造,陳家楷與呂慶昌間,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就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301房之租賃契約書。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 告 徐郡岑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郡岑與呂慶昌係朋友關係,其因此得知呂慶昌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301房(下稱本案房屋),其與陳家楷係前同事關係,並因從事行政工作而取得陳家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詎徐郡岑明知陳家楷並未與呂慶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署「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期間租用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為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呂慶昌、陳家楷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冒用陳家楷、呂慶昌名義,簽署虛假本案契約書,用以虛偽表示陳家楷確實於112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因承租本案房屋而須支付租金,並在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填載「陳家凱」,「陳家凱」之個人基本資料則填寫陳家楷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上傳本案契約書之電磁紀錄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之「住宅補貼評點版查核系統」,據以向國土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助,致國土署、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經國土署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先後核定後,復由國土署承辦人核撥租金補貼款,徐郡岑因而獲得租金補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式:1600元+(2400元*16)=4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家楷、呂慶昌及國土署、彰化縣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家楷經彰化縣政府函知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結果,發覺遭冒用身分申請租金補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郡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呂慶昌、告訴人陳家楷同意,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本案契約書上所載租賃期間向被害人租賃本案房屋,而擅自偽冒告訴人、被害人名義簽署本案契約書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並以本案契約書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助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利用被害人、告訴人個人資料填載於本案契約書及申請人基本資料上之事實。 4.被告坦承取得租金補助匯入其保管使用之徐好慧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附註註記行政院發送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家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家楷提供彰化縣政府函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未於本案契約書所載期間向被害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及個人資料填載本案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並以本案契約書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助,且經核定獲得撥款之事實。 3 證人徐好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徐好慧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4 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21日府工建字第1140097741號函及附件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及本案契約書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助之事實。 5 徐好慧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及本案契約書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助經核定且獲得撥款之事實。 6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被告以線上申請方式於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上填載告訴人姓名及個人資料,並將本案契約書拍照上傳國土署網站之事實。 2.11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係由彰化縣政府核定之事實。 3.租金補貼款項由國土署承辦人撥款之事實。 4.已核撥之租金補貼款,被告尚無繳還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於本案契約書承租人欄位、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偽造告訴人署押、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及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偽造本案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申請人基本資料等私文書,均係用以詐取租金補助,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各罪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顯均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雖未扣案,惟其上共有偽造之「陳家凱」署名5枚、「陳家楷」署名2枚、「呂慶昌」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獲取之租金補貼4萬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