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鉉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佳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黃○○之舅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
係,被告僅因車輛借用、毀損糾紛,竟以上開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的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易緝卷第70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 告 陳佳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鉉係黃○○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佳鉉前向黃○○借用車輛,該車遭陳佳鉉友人撞壞,陳佳鉉因不滿黃○○不依其指示追究該友人責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0時10分至15時47分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4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幹你娘、臭機八」、「想看我狂起來 你會看到的」、「你有本事 我就讓你懂什麼外叫本事」、「幹你組媽」、「出來、我沒打到你住院試試看」、「別讓我抓到你」、「我絕對看到你 我一定出手打到你爬下去」、「幹、老機八」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黃君芳,使黃○○讀取本案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黃君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之規定,故本案仍應以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傳送訊息方式,接續對告訴人傳訊前揭恐嚇簡訊內容,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