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宏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2956、12957、13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㈠A05、A01分別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31「○○○○大樓」之
住戶及主任委員,兩人間多有訴訟糾紛,詎A05明知A01並未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上址一樓,竊取其所有之外套1件及鑰匙1串,竟基於意圖使A01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A01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並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8月1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
㈡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0
日9時許前某日,在「○○○○大樓」停車場,徒手竊取A02所有、由其女兒使用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之兒童用安全帽1頂,得手後,攜至嘉義市東區文昌街文昌公園放置。嗣A02發現失竊後,於同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文昌公園尋獲上開安全帽,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A02)而查獲。
㈢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3日19時許,在「○○○○大樓」一樓電梯口,徒手竊取A03所有價值2,000元之MINGREN牌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至文昌公園放置。嗣A03發現失竊後,於同年10月14日18時許,在文昌公園尋獲上開自行車,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A03)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楊○○之證述。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查獲照片。㈢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罪。
㈢另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誣指告訴人竊盜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4年6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衣物遭竊之
事實,竟恣意誣指告訴人A01涉犯竊盜罪嫌,使告訴人A01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除讓其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恣意取走安全帽、腳踏車,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亦應予以非難;又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A02、A03: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涉犯其他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㈠ A05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㈡ A05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A05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