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香蘭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香蘭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劉香蘭與告訴人陳建勳前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妨害秘密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無視法律對於隱私權之保護
,擅自以手機翻拍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隱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亦為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被 告 劉香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香蘭與陳建勳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9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劉香蘭於109年5月22日某時,在兩人同住之臺中市之居所,因不滿陳建勳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遂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趁陳建勳不注意之際,開啟陳建勳之LINE通訊軟體,瀏覽觀看陳建勳與「NO1 杜蕾…本土外送」間之對話,並以手機照相翻拍該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嗣於114年2月14日某時,劉香蘭與陳建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且傳送前開翻拍畫面予陳建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翻拍畫面1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