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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錄」補充為「民國114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自

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其金融卡遺失,並

以此不實之事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