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所誣告之被害人盧冠達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已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害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則亦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偵訊及114年11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前開誣告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偵查機關於107年間開始偵辦,並
因而通緝被害人,更直至113年間方能偵結,顯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妨害司法程序不當開始,以及使被害人無端付出時間、精力、勞費,是本院認被告所為自不得適用上揭規定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係在國外,而其則在國內,被害人自無可能於前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交流道下涵洞處,對其施以傷害行為,竟為透過偵查機關通緝被害人而率然誣指被害人傷害其身體,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無益之訴訟資源,亦使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自陳從事噴農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及1個人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 告 吳育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瑋前與盧冠達間有債務糾紛,吳育瑋意圖使盧冠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先自行傷害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取得載有病名「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同日下午16時28分持該診斷證明書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北鎮派出所報案,向承辦員警捏稱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交流道下涵洞處遭盧冠達毆打,而對盧冠達提出傷害之告訴,該案嗣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冠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育瑋報案之警詢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盧冠達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