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璇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靠近文化公園處尋找停車位,於行經民族路414號時,發現對面有自用小客車欲駛離停車格,其遂停在該車前方等候倒車停入停車格,嗣孫維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後方等候,並於該車離開後將車停入停車格,林佑璇即向孫維駿表示其已經在該處等候該車駛離,孫維駿回稱誰先停誰贏等語,林佑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球棒下車欲毆打孫維駿,孫維駿見狀表示要讓出停車位後,駕車離開現場,林佑璇旋即將車停入停車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維駿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二、案經孫維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璇固坦承持球棒下車欲毆打告訴人孫維駿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母親要告訴人讓出停車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維駿於警詢時指訴詳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足參,足證被告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