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安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葉OO方為本案

車禍之真正肇事者,仍意圖使其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於現場調閱監視器後立即發現頂替之情形,隨即改向真正肇事者葉OO進行車禍案件之後續處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國家機關偵查程序進行之妨害程度較為輕微,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被 告 王健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OO(原名葉OO,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34分前某時,駕駛王健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頂庄里台林街與台林街000巷口附近,適楊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林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不慎撞擊葉OO停放路邊之A車而受有傷害。詎王健安明知上開肇事情節,卻為幫隱瞞葉OO過失傷害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葉OO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歐庭佑謊稱,係其本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停放A車於路旁因而肇事,以頂替葉OO之過失傷害犯行。嗣經警方陪同楊OO家屬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係葉OO駕駛A車違規停放上處而得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健安之供述: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誤以為員警所問係車主而非車輛駕駛人云云。

(二)證人歐庭佑之證述:時任員警於前揭時、地處理車禍流程及事後查知被告王健安頂替之事實。

(三)證人葉OO於偵查中之證詞、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葉OO於113年8月5日17時34分前某時,駕駛A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頂庄里台林街與台林街296巷口附近之事實;另葉OO於101年6月22日因酒駕吊銷執照,因未再重考駕照,迄今 未合法取得駕駛執照。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張:本案犯罪事實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景。

(五)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片暨擷取照片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王健安代替接受酒測,並於葉OO指其稱「駕駛他阿」,此際被告王健安在旁靜默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王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