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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成

毛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號、第5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成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志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成為羅旺枝所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房東,約定租期為民國111年6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緣羅旺枝自112年9月至12月未按時繳交租金,李宗成即在未合法終止租約也未得房屋使用權人羅旺枝同意之情形下,與友人毛志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鐵門門鎖後,無故進入本案房屋內。

二、案經羅旺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宗成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鎖匠開啟門鎖後進入本案房屋內,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羅旺枝4個月沒繳房租,而且我在112年12月12日有提供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告訴人避不見面,於112年12月13日14時許,我在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聞到燒焦味及油煙味,我怕本案房屋內有放不好的東西,所以情急之下請鎖匠來開鎖,之後沒有發現危險就即刻關門等語(見他35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經查:

⒈被告李宗成與告訴人有以上開條件成立租約,而告訴人於112

年9至12月均未繳交租金,及被告李宗成於前開時、地委請鎖匠開啟門鎖後進入本案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成坦承不諱(見他35卷第8至9、55至56、78、96、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旺枝之證述相符(見他35卷第15至16、56頁),並有現場照片(見他35卷第23至25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他35卷第29至37頁)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他35卷第82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宗成進入本案房屋,應屬「無故」:

⑴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

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⑵被告李宗成雖辯稱告訴人未繳交租金達4月,並已於112年1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等語,然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即告訴人雖未繳交租金達4月,出租人即被告李宗成固於112年12月12日張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本案房屋之門首(見他35卷第61頁),惟依上開規定,出租人應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後,始得終止租約。被告李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自承:對方積欠我3、4個月房租,我都沒有跟他催討等語(見他35卷第56頁),則被告李宗成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非適法,是兩造租約並未終止,告訴人仍就本案房屋享有完整之使用、收益權限。

⑶被告李宗成自承: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的電話,所以無法聯絡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應認被告李宗成進入本案房屋時,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既於承租期間更換門鎖,且被告李宗成尚須委請鎖匠開啟門鎖始得進入本案房屋內,可知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李宗成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進入本案房屋內。被告李宗成雖辯稱:我聞到燒焦、油煙味,怕本案房屋內有放不好的東西,所以情急之下請鎖匠來開鎖等語。被告李宗成既自承為嘉義市消防局防火宣導隊的顧問(見本院卷第48頁),對於火災發生或疑似有火災發生時之應對方法自當熟稔,當應知悉在懷疑屋內失火但無法掌握屋內狀況之情形下,不宜貿然闖入,尤其被告李宗成當時並未穿著防火衣物或配戴面罩(見他35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李宗成選擇委請鎖匠開啟門鎖而非報警使警消人員到場處理之方式化解災害,因此被告李宗成辯稱其係因聞到燒焦、油煙味才進入本案房屋,顯屬無稽。被告李宗成另辯稱:我是在維護我房子的完整性,告訴人已4個月沒有繳房租了等語(見他35卷第96號),惟告訴人於承租上開房屋之合法有效期間內,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即使被告李宗成為出租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亦不得可隨意出入。縱告訴人確實未繳納房租,其亦得循正當法律途徑催繳,不得逕行委請鎖匠開啟門鎖後進入本案房屋內。被告李宗成以上述理由作為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均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李宗成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確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訛。

⑷綜上所述,被告李宗成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毛志宏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毛志宏坦承不諱(見他35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旺枝之證述相符(見他35卷第15至16、56頁),並有現場照片(見他35卷第23至25頁)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他35卷第82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毛志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成、毛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李宗成、毛志宏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成、毛志宏擅自闖

入本案房屋,造成告訴人對上開處所之居住自由及權限受有侵害,其犯行值得非難;兼衡被告李宗成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毛志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宗成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35卷第7頁);被告毛志宏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偶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