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琦
李淑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韋琦、李淑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CHOO HAN YE 、FENG JINJIN之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陳韋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韋琦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CHOO HAN YE 、FENG JINJIN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華、陳韋琦均為成
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顧客即告訴人間消費糾紛,即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毀損、傷害犯行,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並審酌本案事端發生之原因,被告李淑華實施毀損之手段、使告訴人FENG JINJIN所有財物毀損之程度;被告陳韋琦實施致告訴人CHOO HAN YE 、FENG JINJIN成傷之手段及傷勢,另目前雙方尚未有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兼考量被告李淑華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陳韋琦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淑華及陳韋琦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9號被 告 陳韋琦
李淑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琦及李淑華共同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味果汁文化店(下稱案發地點),CHOO HAN YE 、FENG JIN
JIN、阮思雨、王嘉彬等4人(以上4人均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往案發地點用餐時,因消費糾紛起口角爭執,李淑華竟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涼麵潑在FENG JINJIN之白色外套上,使該白色外套因此染色而失去原有美化穿搭之效用,隨後陳韋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CHOO HAN YE及FENG JINJIN相互拉扯,致使CHOO HAN YE 受有頸部紅腫、手臂及左手虎口擦傷等傷害,FENG JINJIN 則受有胸口及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CHOO HAN YE、FENG JINJIN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琦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消費糾紛而與告訴人CHOO HAN YE及FENG JINJIN相互拉扯等情,被告李淑華則堅辭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對告訴人2人出手,亦無拿涼麵倒在告訴人FENG JINJIN身上使其外套染色,不知她受傷及外套染色是如何造成。惟查:
㈠毀損部分:
⒈告訴人FENG JINJIN之白色外套確有染色痕跡等情,有告訴人
提出之外套染色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⒉證人即告訴人FENG JINJIN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至案發地點用
餐,當時向店家借廁所遭拒,之後又因為我們想分食向老闆買餐具遭拒絕,後來店家一直強調我們是大陸來的我覺得有歧視意味,我們便起了口角。後來店家便把錢放在桌上要趕我們走,我們起身要走的時候身穿紫色上衣的阿姨便拿裝有涼麵的盤子潑我,我外套整件染色等語;證人即告訴人CHOO
HAN YE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時要進去案發地點找座位,店家就跟我們說要我們先點餐付錢才能進去做,後來我因身體不適想向店家借廁所,店家拒絕並叫我們到公園去上廁所,隨後我們返回店家,當時我向店家借4個盤子遭店家拒絕,隨後店家就開始說「這是我們店的規矩」、「這是臺灣的規矩,你們不懂」、「你們是不是大陸來的?大陸來的不懂規矩」,後續發生口角糾紛後,老闆她媽媽就端著涼麵堵在我老婆(即告訴人FENG JINJIN)臉上並說:「信不信我拿涼麵潑你?」他說完之後就真的把涼麵潑在我老婆臉上等語;證人阮思雨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上完廁所回來,跟老闆要4個小碗,但老闆不給,我們就想直接買碗,他說不可以,然後告訴人FENG JINJIN就自己去拿碗,會給店家碗錢,想說快點吃一吃就走,但對方就說:臺灣有臺灣的規矩,你們別把大陸規矩帶過來,我不做你們生意了,你們走,這時候老闆媽媽也跟著出來叫我們走,我們就想走了,但是那個老闆媽媽就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潑告訴人FENG JINJIN等語。
⒊互核前開3位證人之證詞,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描述甚詳(包
含過程、店家對告訴人所述之詞),且觀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間應無事前串證之可能,顯見告訴人2人指述之詞並非空穴來風。復自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李淑華確有拿物品潑告訴人FENG JINJIN。
⒋再觀告訴人FENG JINJIN所提之外套染色照片,明顯為黃褐色
染色痕跡,恰與涼麵醬料之顏色相符,被告李淑華拿涼麵潑告訴人FENG JINJIN使其白色外套染色等情,核與告訴人FEN
G JINJIN、告訴人CHOO HAN YE、證人阮思雨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李淑華毀損罪之犯嫌,洵堪認定。
⒌至被告李淑華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陳稱:是告訴人FEN
G JINJIN拿涼麵潑我等語,惟觀上開告訴人FENG JINJIN提出之外套染色照片,該染色範圍為長條狀、並非點狀,顯見應為遭他人傾倒涼麵所致,而非翻倒涼麵噴灑所致,且若如被告李淑華所述為告訴人FENG JINJIN拿涼麵潑被告李淑華,依常情,要潑人物品必然往他人身上傾倒,應不至於使自身沾染到該物品,更何況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均陳稱涼麵翻倒係於雙方拉扯前,自無可能係拉扯間導致涼麵翻覆,且承前所述,3位證人證詞均在在顯示被告李淑華傾倒涼麵至告訴人FENG JINJIN身上,顯見被告李淑華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傷害部分:被告陳韋琦已坦承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等情,核
與告訴人2人指數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阮思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一致,復有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韋琦之犯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韋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韋琦與告訴人2人係基於同一消費糾紛而起衝突,並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拉扯,應認其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為同一傷害行為,並因此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淑華涉犯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李淑華堅辭否認有傷害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FENG JINJIN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淑華徒手一直拍打其肩膀,當下覺得有被打,有痛而已,並沒有造成明顯傷勢等語;告訴人CHOO H
AN YE於警詢時陳稱:比較明確的就是被告陳韋琦用手掐我及把我摔在地上,被告2人均有動手等語。顯見告訴人2人均無從具體指述被告李淑華有何具體傷害犯行或傷害結果,且當時發生衝突,雖告訴人FENG JINJIN稱被告李淑華有拍打其肩膀,然當下場面混亂是否為被告李淑華拍打或告訴人FE
NG JINJIN友人拍打亦無從確認,無從逕以告訴人FENG JINJIN單一指述即對被告李淑華據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李淑華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傷害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