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7號、114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2為A01之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2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A2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猶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鄉村0鄰○○○0
00○0號住處客廳內,趁A01在房間內睡覺之際,丟擲電視、桌椅及鞋櫃等物,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2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㈡又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內,用力敲打A01房門,以
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2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A2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個、現場照片4張。
⒌嘉義縣中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
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
地,只有敲門,並沒有稱:要製造麻煩等語,又我為上開2行為時,主觀上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是因為我想不出其他方法去刺激父母的良心,所以才會在情緒起伏當下採取激烈的行動去破壞這些家俱(警2126卷第3頁);我為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因為我用LINE跟告訴人聊天,在聊天中觸發我情緒,我控制不住等語(警2127卷第2-3頁)。足見被告均係因不滿告訴人,而以丟擲物品、敲打房門之方式表達其不滿,其行為實際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又被告前已於112年7月28日,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警2127卷第14頁)。則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上開2行為,均將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上開2犯行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自首犯行,有嘉義縣中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就上開2犯行,均自首而受裁判,本院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經實施精神鑑定後,認被告為雙向情感疾患之病患,然
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106頁)。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丟擲物品、敲打房門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犯本案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