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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庭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瑜與代號BM000-B1130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同為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租屋處)之租客。劉庭瑜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之二樓,見A女正在該處浴室內洗澡,竟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iPhone 13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將鏡頭自浴室上方窗戶對著浴室裡面,欲攝錄A女沐浴之影像,然因窗戶為毛玻璃無法看清浴室內景象,且A女察覺有異旋著衣外出察看,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未能得逞。嗣A女報警,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攝錄性影像犯行,然因終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

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著手攝錄A女沐浴之影

像,侵犯A女之性隱私權,雖終未能得逞,仍使A女之身心遭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欲以手機拍攝A女沐浴之畫面,對A女性隱私之侵害程度並非甚為輕微;由A女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9頁),可見被告之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甚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又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頁)及卷內現存資料,可知本案應係被告首次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難認被告係有偷拍或收集他人不雅影像或照片惡習之人,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告與A女之同意後,由本院轉介適當機關進行修復,被告與A女達成協議,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案件卷宗全卷無訛,雖A女對被告後續履行狀況有所不滿(見本院易字卷第93、105至109頁),然考量被告並非毫無任何履行協議之作為,仍應適度肯認被告願意積極面對其所為造成損害之態度以及對於關係修復付出之努力,並略微給予較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即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

並由被告持以著手拍攝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