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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國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國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原記載:「於113年8月13日6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附1住所」;應修正為:「於113年8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號順達園藝205號房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犯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又本案原係員警查緝另案時被告當時在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9-11頁),自首接受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於警偵程序中即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 告 唐國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6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附1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同意,於113年8月13日6時8分對唐國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薰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6;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3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於112年11月1日至本署接受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且未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共6次】至本署完成尿液毒品檢驗,更於113年11月21日在本署採尿時有夾帶尿液檢體之重大違規情事,復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實無履行前案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之意思,其於前案偵查中陳稱願參加戒癮治療請求緩起訴處分云云,不過為免於觀察勒戒所為應付搪塞之語,實無完成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意願,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如再予緩起訴之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更可能使其在緩起訴期間再次或多次施用毒品而加重成癮,經酌上情,爰不再為緩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