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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3年12月29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同意,即擅自侵

入他人住宅,並損及告訴人之木門,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相當之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時間非長、告訴人財產損失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韋民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未經歐月嬌同意,擅自進入嘉義市○區○○街000號諸羅山KTV內非供營業之範圍,以徒手及腳破壞上址往二樓方向之木門,致該木門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