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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酥肉鬆麵包壹個、統一麥香奶茶鋁箔包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奶茶」補充為「奶茶鋁箔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起酥肉鬆麵包1個、統一麥香奶茶鋁箔包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 告 張新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2鄰市○街00巷00號(嘉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2

5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街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國華門市,趁店長蘇婷雯正忙碌又無暇全面顧及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展示架上的1個起酥肉鬆麵包、1瓶統一麥香奶茶等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隨即自己食用完畢。嗣其他顧客告知蘇婷雯上情,蘇婷雯調取錄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蘇婷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張新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蘇婷雯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新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個起酥肉鬆麵包、1瓶統一麥香奶茶等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