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2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本案雖係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進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然警方查緝被告當時僅扣得第二級毒品、事先亦無人檢舉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跡象,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查扣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4頁反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檢察官已另案提起公訴,將於另案以違禁物宣告沒收,為免重覆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鎮○○里○○○00號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即附表編號1至10,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1、12,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與管制藥品)、吸食器1個、玻璃球4個,且經徵得甲○○同意後,於113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8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1號】、查獲現場照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4個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